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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编办 财政部关于开展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备案管理试点的通知
发布时间 : 2017-06-07 09:49
来源 : 罗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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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编办函〔2017〕72号

中国科学院、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根据中央关于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备案试点办法》,在中国科学院在京科研院所和陕西、黑龙江、四川、海南测绘地理信息局所属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开展备案管理试点。

  现将《试点办法》印给你们,请研究提出备案试点方案报中央编办。中央编办将会同财政部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进行审核,确定备案管理的机构编制总量后实施。

                                                                              中央编办 财政部

                                                                              2017年4月7日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备案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进一步优化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资源配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意见》和《中央编办关于创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方式的意见》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备案管理应当遵循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要求,既要坚持机构编制总量控制,符合公益事业发展需要,又要有利于简政放权,提高效率,充分发挥中央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积极性。

  第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中央部门)所属下列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报经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在批准的机构限额、机构类别和事业编制总量内实行备案管理:

  (一)已制定编制标准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的编制调整;

  (二)中央部门已核定编制总量的相同类别的科研院所,在各个科研院所之间的编制调整,不包括除科研院所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三)垂直管理部门的地方派出(分支)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在批准的派出(分支)机构的机构限额、机构种类和事业编制总量内的机构更名和编制调整;

  (四)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其他备案管理事项。本办法所称备案,是指中央部门就上述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按规定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核。超出机构限额和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事项,以及在不同机构类别之间的编制调整事项,仍按现行规定程序报批。

  第四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中央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备案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央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备案机构编制事项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报送备案

  第五条 中央部门应就拟纳入备案管理的分层级、分类别事业单位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量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精简效能原则进行审核,确定备案管理的机构编制总量后实施。

  第六条 中央部门就机构编制调整事项进行备案,应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报送备案文件。

  第七条 中央部门就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备案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业单位的类别、机构设置、主要职责、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等基本情况;

  (二) 职责履行、业务发展和编制使用等情况;

  (三) 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进行调整的理由;

  (四) 与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调整相关的行业资质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具体意见;

  (六) 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备案事项,中央部门应当自调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报送备案文件。

  第九条 对于涉及较多事业单位或情况较复杂的备案事项,中央部门应在调整有关机构编制事项前,与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沟通。

  第十条 中央部门向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报送的机构编制事项备案文件应当真实、完整,一式五份。

  第三章 审核回复

  第十一条 对中央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备案事项,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主要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

  (一) 是否符合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和行业体制改革要求;

  (二) 是否符合机构编制精简统一效能的要求;

  (三) 承担的职责任务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为中央部门的职能,是否可由地方政府承担;

  (四) 是否存在机构重复设置问题;

  (五) 相关工作是否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

  (六) 是否符合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

  (七) 是否在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批复的机构限额、机构类型或编制总量内;

  (八) 是否符合行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九)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中央部门报送的机构编制备案事项,不得有以下情况:

  (一)明确现有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事业单位名称加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全国”、“中华”等字头;

  (三)事业单位名称调整为委、办、厅、局或公司、协会等;

  (四)科研机构名称由“所”改“院”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收到中央部门报送的机构编制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书面回复报送部门,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备案事项,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可要求中央部门对备案事项进行调整,并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备案事项时,需要报送备案的中央部门进一步说明情况的,该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说明;需要其他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经审核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备案事项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存档,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定期开展监督检查,评估机构和编制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备案事项的书面回复意见,可作为法人登记、设置岗位、配备领导和工作人员的依据和财政部门安排经费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列入备案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应保持相对稳定,中央部门在调整前应进行充分论证,听取重要相关方意见,科学研究确定。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备案的机构编制事项,原则上自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备案确认之日起一年内不再调整。

  第十九条 列入备案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编制应尽量向基层和业务部门倾斜,减少综合管理、中间层次部门编制数量。

  第二十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或违反规定调整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可责令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予以纠正;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弄虚作假,编制配备与实际情况不符,通过调整编制套取财政资金的,核销相关事业编制,收回违规套取财政资金,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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